行政处罚决定书
(贺)文综罚字〔2023〕7号
当事人:朱联联
住 址: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担石村下担石十二组312号
2023年10月17日15时56分,贺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之后,依法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草莓园旁的朱某联摊位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朱某联的摊位上有一车辆(桂JFXXXX8)放有移动电源和音箱,车辆旁放有“汽车音乐夜店U盘无损歌曲下载CD”牌子,摊位上有小桌子,桌上放有电脑,并有9只下载好音乐的U盘,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经询问了解,摊主名为朱某联,摆摊主要售卖下载有音乐的U盘,并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不能提供歌曲的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当场对其在售的9只U盘进行扣押,并要求当事人到贺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一步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不能提供其贩卖的下载音乐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以及合法来源渠道,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初步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取证检查照片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朱某联在调查询问中承认:其贩卖的U盘是从微信商家购入,然后通过电脑在网上下载音乐存在U盘中进行出售,且不能提供歌曲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以及合法来源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摆摊时间较短,还没有售出,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中:
1、编号为贺文综检字〔202〕61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取证照片2张;
2、《扣押决定书》一份;
3、当事人朱某联的身份证复印件;
4、截图证据材料4张;
5、对朱某联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该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朱某联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办案,在现场检查时态度良好,由于当事人摆摊时间较短,还没有售出,本机关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已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文综罚告字〔2023〕7号)以直接送达的形式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侵权U盘9只;3、罚款人民币壹佰元(¥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贺州市城东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贺州市城东支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3年10月2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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